達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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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23年6月26日達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維護農貿市場經營秩序,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以食用農產品交易為主,為買賣雙方提供經常、公開和固定的交易場地、配套設施和服務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農貿市場,為食用農產品等交易提供平臺、場地、設施服務,負責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與市場毗連且面向市場內經營的商鋪經營者。
第四條 農貿市場管理遵循統一規劃、規范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突出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便利性功能。
第五條 發揮黨建引領作用,建立健全以基層黨組織為核心,村(居)民委員會、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等共同參與的協調運行機制,形成農貿市場治理合力。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制定支持農貿市場發展的政策措施。
市直園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統籌做好本區域內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開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場開辦者及市場經營者落實相關責任,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報告有關部門(單位)并協助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貿市場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農貿市場管理協調機制的牽頭部門,承擔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考核評價等工作,負責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依法進行登記注冊,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等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指導農貿市場規范建設、達標改造。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農貿市場及其周邊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及其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防制、傳染病防控等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將農貿市場建設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依法保障農貿市場建設用地。
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多種方式參與建設和改造農貿市場。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為農貿市場預留空間,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城市更新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實施的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市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及驗收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但不符合建設規范的農貿市場,應當逐步改造達標。
鼓勵和支持市場開辦者按照國家、省、市等級(星級)農貿市場規范要求,建設和改造相關設施,提升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未按照建設規范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農貿市場各項基礎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多元籌集資金,保障新建農貿市場的建設和已建成農貿市場的達標改造。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以及房屋所有權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分割轉讓。
農貿市場建設用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在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土地劃撥批準文件中,明確不得擅自將農貿市場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
第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農貿市場,不得擅自終止經營或者改變用途。確需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縣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確需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鼓勵國有企業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通過協議收購、產權置換或者租賃等方式,對申請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接續經營。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因升級改造、設施維修等需要暫停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示,在落實臨時經營場地后方可實施。發生不可抗力事件除外。
第十八條 臨時農貿市場原則上不得設置。確需設置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依法設置。
城區農貿市場周邊200米內不得擅自設置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臨時攤點。
第三章 經營規范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內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遵紀守法、文明經營原則。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履行農貿市場相關管理服務職責。
委托專業管理服務機構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的,市場開辦者對該機構依照委托實施的服務管理行為后果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無市場開辦者管理服務的農貿市場,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關單位履行管理服務職能。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市場經營者簽訂商位租賃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建立市場經營者信息檔案;
(二)建立經營秩序、環境保護、市容衛生、食品安全、公共安全、信用分類等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食品安全、治安保衛、環境衛生等工作人員;
(三)按照產品種類合理設置交易區,懸掛分區標識,實行生熟、干濕分區銷售;
(四)在市場顯著位置公示市場開辦者及管理人員基本信息、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訴舉報電話等;
(五)設置公用計量器具,并定期檢定合格;
(六)查驗并留存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購貨憑證等,對無合格證明或者購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
(七)設置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食品安全培訓、不合格產品處置臺賬;
(八)保持通道暢通,勸阻制止占用公共區域經營、違規停放車輛等行為;
(九)保持農貿市場環境衛生整潔,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及時清除污水、垃圾和廢棄物,定期清掏污水管網,對農貿市場公共廁所進行保潔;
(十)設置鼠、蚊、蠅、蟑螂等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確保市場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
(十一)配置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的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標識,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監控等安防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制定公共安全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演練和安全隱患排查,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證亮照經營,自產自銷區農民除外;
(二)在規定時間進入市場指定地點或者區域經營,禁止占用市場公共區域經營或者流動經營;
(三)遵守食用農產品等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提供合格證明、購貨憑證等單據,配合食用農產品等檢測工作;
(四)使用合格計量器具,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五)配備與所銷售的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保證食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六)經營直接入口食品或者無需清洗直接加工的散裝食品,設置并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穿戴符合衛生標準;
(七)承擔經營場所環境衛生管理義務,保持經營工具、商品干凈整潔、擺放整齊,不得亂扔垃圾和雜物、亂倒污水;
(八)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不得損壞消防設施、視頻安防監控設備等,禁止明火作業、私拉亂接電線或者違規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等行為,配合開展應急培訓演練、安全隱患排查處置工作;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遵守電子商務、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協助做好市場經營者網絡銷售行為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內應當設置農民自產自銷交易區,免收攤位費。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民自產自銷交易區優惠政策,明確補貼標準,及時兌現補貼。
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對自產自銷攤位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進行指導和培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建立對農貿市場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經營秩序等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智慧農貿市場建設,建立農貿市場智慧監管平臺。
鼓勵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依法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電子行情價格顯示牌,發布商品指導價格,引導市場消費。
第二十七條 鼓勵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農貿市場推廣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環保購物袋。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依法成立自治管理組織,建立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農貿市場管理模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的農貿市場,擅自終止經營或者改變用途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市場開辦者限期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市場開辦者未按要求勸阻制止占用公共區域經營、違規停放車輛等影響農貿市場內通道暢通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市場開辦者未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視頻監控等安防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市場經營者未亮證亮照經營或者拒絕配合食用農產品檢測的,經市場管理人員勸阻無效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相關食用農產品交易;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場開辦者向自產自銷農民收取攤位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所得應當退還自產自銷農民,無法退還的,依法沒收;逾期不改正的,違法所得金額不足一百元的,處三百元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一百元的,處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負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存在貪污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